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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之一,也与员工的利益密切相关。那么当员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作地点发生争执时,该如何处理呢?
1劳动合同:就工作地点的约定不能太过宽泛
案例
一家公司事先没有与员工协商而拟定的格式劳动合同文本中,将工作地点确定为“国内”。陈女士入职时,见只是在自家附近上班,没有多想便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可时隔半年,公司即以已约定在先为由,将其调往千里之外工作。这种情况下,陈女士可以拒绝吗?
说法
陈女士可以拒绝。工作地点是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工作内容的地点,基于其与劳动者的家庭生活、社会交往、职业规划等紧密相关,故是劳动者选择就业时的重要考量。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地点。”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将工作地点模糊为“国内”,不仅在于回避自身责任,也侵犯了求职者的知情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即对应内容对陈女士没有约束力。本案提醒劳动者:为避免日后争执,在约定工作地点的时应当精准。
没有约定:应按有利于员工来确定工作地点
2
案例
林女士在与一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误以为只是在公司大楼内上班,加之相关人员已经给她准备好了办公桌,所以她虽然发现劳动合同中没有写明工作地点,但是也没有太在意。
可时隔3个月后,公司即将其派往外县上班。在无集体合同可参考、也无行业习惯可借鉴的情况下,林女士必须服从吗?
说法
林女士可以拒绝。
当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若补充协商未果,该怎么处理呢?一般应适用集体合同中的对应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时,按照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推定或者行业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时,应当通过用人单位所在地、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以及劳动者主要工作场所所在地等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障的原则来确定。
结合本案,鉴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又无集体合同、行业习惯可供借鉴,基于公司当初没有释明,甚至已为林女士准备办公桌,使林女士误以为是在公司大楼内上班,这也是其选择公司的原因,故为有利于保护其权益,应确定公司所在地为其工作地点。
事后调整:超过30天可视为已变更工作地点
3
案例
梁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作地点为A地。一年后,公司提出将其调整到3公里外的B地工作,梁女士虽有怨言,但仍勉强接受并前往。时隔2个月,梁女士反悔,要求回到A地上班,公司以工作地点已被依法变更为由拒绝。
说法
应当视为梁女士已同意变更工作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可以变更的,前提为双方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特殊情况下,即使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工作地点,也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梁女士已经接受并前往B地工作,且时间超过30天,无疑当属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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