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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劳动者往往会与用人单位以口头方式变更书面劳动合同、修改涂改书面劳动合同却没有签名盖章,甚至与没有经用人单位授权的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终吃了哑巴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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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因为觉得公司给的工资太低,林女士准备辞职。为了留住林女士,公司与林女士口头约定,由于公司经济暂时困难,待3个月后每月给林女士增薪1000元。可3个月后,公司却矢口否认曾经的增薪承诺。
说法
变更书面劳动合同不应采取口头形式。《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其之所以强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一旦出现纠纷,可以作为证据,尤其是在遭遇诚信度不高、说过的话不算数的用人单位时,对劳动者尤为重要。正因为本案是以口头合同变更书面劳动合同,在公司否认有过变更的情况下,林女士自然只能吃哑巴亏。
修改涂改书面劳动合同需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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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次日,便基于工资低而不愿意就职。公司随后答应将其工资上调到9000元/月,并让李女士直接在合同中修改,到时告诉财务就行。岂料,3个月后,公司却以其没有盖章认可甚至根本不知情、完全是李女士一厢情愿为由拒不认账。
说法
修改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在修改处签名(捺手印)、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在书面劳动合同中已经对工资有着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李女士认为公司已同意将工资增加到9000元/月,甚至在书面劳动合同中作了直接修改,基于公司没有盖章、涂改的笔迹来自李女士自身,没有证据的李女士自然只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委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应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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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看到在外务工过得风生水起的陈某,华女士央求陈某将其带进公司。陈某以自己是公司人事主管,完全有权代理公司招聘员工为由,爽快地以公司名义与华女士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岂料,陈某只是公司的一般员工,公司对劳动合同根本不认账。
说法
委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有委托人的授权。《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即用人单位盖章是必须的。在没有用人单位盖章的情况下,无疑必须有用人单位授权者的签名。正因为本案既没有公司盖章,陈某也未经公司授权,所涉劳动合同自然没有约束力。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在特殊情况下,只要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聘者具有代理权,劳动合同也能生效。这里说的“有理由相信”,例如公司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劳动合同而不否认、公司招聘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行为人持有公司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书信、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公司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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