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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怠于履职应为工伤待遇损失买单
2019-10-28|资讯来源: 大同人才网|查看: 5308

明明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可许多员工却因为单位不积极申报工伤、未按标准缴费等原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不能全额享受。难道这些员工就真的只有“打落门牙往肚里吞”吗?非也!
1企业未按时申请 应自行负担部分期间的工伤待遇
  案例
  2018年6月11日,朱某在上班时遭遇事故受到严重伤害,入院治疗,医疗费是个人垫付的。治疗一段时间后因无钱继续垫付,朱某妻子前往社保中心报销费用,此时方知公司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朱某病情严重,其妻子遂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社保中心只向朱某支付了2018年9月10日后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对之前3个月的相关待遇拒绝负担。朱某在要求公司赔偿其3个月工伤待遇损失被拒绝后,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实现了自己的赔偿请求。
  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保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对该条款中的“在此期间”,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据此,社保中心拒绝负担朱某前3个月的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朱某3个月的工伤待遇损失是由公司违反其法定义务所致,公司理应自行负担。
2 错过工伤申报期限 企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
  2017年12月7日,孙某上班时由于车间的铁架脱落而受到伤害,公司一直没为孙某申请工伤认定,孙某则误认为公司已经申请,加之不知道自己可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而同样没申请。直到2019年1月初,孙某因工伤赔偿一直未到位,到社保部门打听后才如梦初醒。可社保部门以已经超过1年申请期限为由,拒绝给予工伤认定。公司则称孙某本人错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只能自食其果,而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说法
  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或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1年。超过该期限的,如无合理事由,社保部门不再受理。无法获取工伤认定的,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工伤职工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可以依法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因为职工在劳动中遭受事故伤害,也属于民事侵权。《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中,孙某于2017年12月7日遭遇事故伤害,至今仍在3年的诉讼时效之内,因此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必须指出,工伤赔偿相对优厚,标准较高,而且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具体而言,职工一旦被认定为工伤,不论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都可以获得全额赔偿。而在侵权赔偿中,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 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 单位应补足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
  案例
  张某是某机电公司维修工。2018年6月7日,张某在维修设备时,右手不慎被传动齿轮绞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社保部门认定张某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工伤保险基金向张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0元(18个月×2960元/月)。张某经计算,自己在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60元,而公司却没有按其实际工资来缴工伤保险费,导致其少拿了伤残补助金,遂要求公司补足差额21600元。在遭到拒绝后,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诉讼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即应按每个职工的实际工资来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员工实际工资申报而降低缴费标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这一立法精神,机电公司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张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的伤残补助金短少,理应由该公司补足。法院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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